對于B公司來說,在取得土地使用權環節只涉及印花稅和契稅。印花稅方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過程中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183號)規定,企業因改制簽訂的產權轉移書據免予貼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62號)規定:“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按產權轉移書據征收印花稅”。一般理解是出資協議或者投資合同具有產權轉移書據的性質。不過在會計核算方面,印花稅通常直接計入管理費用。
對于契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的,發生權屬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征稅。因此,B公司應繳納契稅,且計入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成本。
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投資者投入的無形資產成本,應當按照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值確定,但合同或協議約定價值不公允的除外,《企業會計制度》則規定接受投資的各類資產均應以投資各方確認的價值為實際成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66條規定,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無形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計稅基礎。所以,如果沒有證據表明所述評估價值不公允,則B公司對該資產的入賬價值與其計稅基礎一致。
關于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規定:對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時,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對投資、聯營企業將上述房地產再轉讓的,應征收土地增值稅。但按照財稅〔2006〕21號文規定,對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前述財稅字〔1995〕48號文第一條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
烏魯木齊財務代理記賬公司對于企業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按此規定,企業應該將投資行為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處置資產和投資兩項行為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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